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路**弄**号**室。2005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镇**路**弄**弄**号**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推倒被害人张某某,后又用烟灰缸砸张某某额头致张某某再次倒地,致张某某骶尾部骨折及体表多处挫伤、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创口及身体多处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5.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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