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州xx县**镇**村*社**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3日被贵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不满其子陆某甲哭闹,用巴掌、拳头在陆某甲脸部、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陆某甲出现昏迷,抽搐等症状。后被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陆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启苹
郭世英
检察官助理:苏佩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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