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路**鲜啤店吧台,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并持吧台上玻璃杯击打陈某某头部,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受伤部位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玉龙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他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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