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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号。2019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在桐乡市**镇**村菜场南侧路边相遇,双方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进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咬断被害人柴某某左手拇指,被害人柴某某进而持木棍殴打被告人陆某某头部,并将劝架的李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之妻)鼻部打伤。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某头皮多处瘢痕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19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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