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村**号。1996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开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浙HL5****小型轿车经过开化县密赛村村委会附近,在发现横穿马路的被告人陆某某后紧急减速。陆某某以汪某某车速太快吓到其为由,将手中水杯砸向正在行驶的汪某某轿车,造成车左后方尾灯附近凹陷。经鉴定,汪某某的损失共计60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杯一个;
2.书证:维修费用明细及发票、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浩竞
检察官助理:徐璐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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