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认为老板秦某某克扣工钱心怀不满,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玉桥商业广场旁其干活的工地上,用防冻液瓶子向一台挖机的发动机内灌水,导致该挖掘机发动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发动机价值人民币32600 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68号花卉市场4区17号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刑事摄影照片、维修发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762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未查扣可供执行的财物;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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