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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6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陆某某承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原临口镇)五一灌区陇冲水库(以下简称陇冲水库)的经营开发,该水库对外开放钓鱼,陆某某对钓鱼的人适当收取费用。2019年5月2日21时许,陆某某来到陇冲水库发现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魏某某没有跟其联系就在水库钓鱼,遂以石某甲等四人偷鱼为由拉拽魏某某、拔掉魏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不让其离开现场,并要求每人赔偿10000元,同时打电话喊杨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处理此事。不久杨某开车来到陇冲水库并将车辆挡住进出水库的道路。因杨某与魏某某父亲认识,陆某某、杨某便没有找魏某某要钱。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认为陆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僵持了约两小时。因惧怕陆某某、杨某不让离开,加之天晚水库气温低,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迫于无奈,三人商量由石某乙通过微信付款10000元给陆某某才得以脱身。陆某某收到钱后以帮忙为由,分给杨某2000元、吴某某500元。2019年5月5日,石某乙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陆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陆某某向三被害人退还7000元,杨某退还2000元,吴某某退还500元,三被害人对杨某予以谅解。

2、2019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对陆某某住宅进行搜查,陆某某将藏于家中的疑似枪支四支、疑似火药1个(约为100克的疑似黑火药)、匕首1个、疑似军用废弃子弹6个、铜质弹壳3个、铝制弹壳25个、疑似枪管1个交出,随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四支疑似枪支经鉴定其中一支为枪支,其中二支不认定为枪支,其中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枪支均系陆某某祖辈遗留,由陆某某使用保管,陆某某在多年前曾使用被鉴定为枪支的那把猎枪打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电话详单分析、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微信资料照片、微信转账照片、陇冲水库承包合同、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杨某丙、石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搜查、指认、辨认、称量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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