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洪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约定以30万元处置一批危险废物,其中**化工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意出资27万。后张某某明知刘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约定以4500元每吨的价格将该批危险废物交给刘某某处置。后刘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共谋,将该批危险废物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由周某某找人处置,周某某又与仇某甲、仇某乙(均已判决)联系,约定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将该批危险废物运至滨海县境内交由仇某甲、仇某乙处置。
2018年1月8日,张某某指使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将该批危险废物从安徽省东至县运至滨海县境内交给刘某某,经称重约54吨,谭某某先后共支付给刘某某处理费用24万元。被告人陆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仇某甲、仇某乙等人将该批危险废物先后拖运至陈涛镇**有限公司、滨海县八巨镇**有限公司等地进行驳卸。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对现场卸货处置危险废物进行拍照并发送张某某。1月9日晚,仇某甲等人运送其中两桶危险废物至陈涛镇一窑厂进行焚烧。
经滨海县环境保护局对周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在陈涛镇七层村三组境内疑似危险废物进行称重为8.89吨;对非法倾倒在滨海县八巨镇巨峰村一组**有限公司院内疑似危险废物进行称重为45.18吨。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滨海县八巨镇巨峰村一组**有限公司院内非法倾倒的45.18吨化工废料和非法倾倒在陈涛镇七层村三组境内的8.89吨化工废料进行鉴定,结果均为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危险废物向滨海县环保部门支付300万元环境修复、处置等费用。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共同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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