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冀B*****号小型轿车从其本村出发,行驶至该乡镇派出所。该所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遂电话报至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该大队提取陆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精酒含量结果为:283.80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情经过、到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及辩解;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荣芬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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