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九江**公寓**楼**室。曾因卖淫,于2018年9月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租赁九江市濂溪区**路**巷**栋**室从事卖淫。5月上旬,被告人陆某某在该场所内先后容留妇女曹某某、但某某二人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每次50元的价格抽取提成,从中抽成获利共计550元。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陆某某被濂溪区公安分局现场抓获。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3.证人曹某某、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抽成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违法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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