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9月21日11时许,陆某某因不满满某在自家打草场放羊,驾驶黑色皮卡车在****镇****嘎查西南5华里处山坡南侧草场上将满某家羊撞死6只。于2019年10月25日经科右中旗发展和价格委员会价格认定(右中发改价认定书[2019]239号)市场价格为7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5. 已委托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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