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陆博,曾用名陆傅,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247X,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陆博在本区**街道**村**号二楼宿舍内,因琐事与工友嵇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陆博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击中嵇某某头部,造成嵇某某受伤。嵇某某报警,被告人陆博在老板陈某某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罪行。
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鉴定:嵇某某外伤后检见左额面部5.2cm创口,肢体多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3.2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嵇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博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娜
检察官助理:冯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博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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