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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9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3月7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陆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10月18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利。陆某某因此对宋某某怀恨在心,2019年2月14日21时许,陆某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岔河镇利毕村结噶组赵某某家房子公路处,见宋某某与赵某某在一起,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宋某某和赵某某杀伤后逃离。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肩胛骨(右肺上叶破裂)、右腰部(小肠破裂)损伤程度均系重伤二级;赵某某体表(左肩背部、左上臂上段背侧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4日13时许,陆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岔河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到案经过等书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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