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乡**屯,现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被告人陆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超市内,借同事李某某的手机对账。2020年4月16日19时51分,被告人陆某某借对账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内的12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后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已涉嫌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陆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8050********明细清单、被告人陆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提供的用于提现从被害人李某某处盗窃的12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账号62318100147********存款明细单、收条、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两份)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录像、讯问笔录电子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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