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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租住: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不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查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等人。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晚上20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路的****对面的小巷子里先后两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卖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某某第一次付现金200元买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因购买的毒品不够李某、吴某某、查某某、曹某(另案处理)四人吸食,约20分钟后,查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50元给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当面给了某某、吴某某俩人一小袋冰毒。拿到毒品后,查某某、李某、吴某某、曹某四人当晚在新建区**宾馆***房内吸食。

2、2019年7月15日上午,新建分局民警抓获陆某某手机中微信名叫“**”的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交待2019年7月5日至7月10日之间其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在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毒品七次。分别为:2019年7月5日转帐70 元购买了少许冰毒;7月6日转账15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7月7日第一次转帐550元购买了五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第二次转帐15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7月8日第一次转帐15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第二次又转了100元购买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被告人陆某某每次收到红包后,或在其租住的****路房子的楼梯间,或在对面的****小区把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每次购买的毒品供自己吸食。2019年7月10日下午陈某某通过微信赊帐150元,被告人陆某某交待**(在逃)在其租住的房子里给了陈某某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陈某某一个人在房子客厅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后离开。

3、2019年7月18日上午,新建分局民警抓获陆某某手机中微信名叫“**********”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和微信名叫****的熊某某(另案处理)俩人,朱某某交待2019年6月初至7月中旬在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毒品两次,第一次是6月13日微信转账150元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第二次是7月10日微信转帐200元给被告人陆某某,后陆某某拍摄视频发给朱某某,告诉朱某某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用白纸包好放在******路口的水泥墩边上,朱某某自己取出毒品后于当时下午在****工地一个人吸食。

4、陆某某手机中微信名叫“****”的熊某某(另案处理)交待2019年6至7月其通过微信转账在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毒品十六次,分别为:2019年6月3日、6月5日、6月6日各购买一次,每次都转帐300元,每次购买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交易地点为新建区**附近。6月10日转帐150元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12日转账295元购得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14日转账200元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15日转账150元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17日转账300元购得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这五次是在****路的****附近公交站台交易的。6月20日转帐两次,每次都是150元,每次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22日转帐三次(一次300元、一次300元、一次550元),共购得五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这五次是陆某某把毒品用白纸包好放在******小区一栋三单元的一个消防栓里面,被告人陆某某拍好视频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熊某某,叫熊某某自己去取。6月29日转帐200元购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6月30日转帐两次,一次100元,一次300元共购得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这两次是在****小区的消防栓里面取得毒品。2019年7月8日转账100元购得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熊某某在****附近拿到毒品后,一个人在家里吸食完。

5、2019年8月2日上午,新建分局民警在新建区**宾馆203房间抓获被告人陆某某手机中微信名叫“******”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交待从2019年7月8日至7月11日通过微信转帐在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毒品六次,分别为:7月8日转帐一次150元,7月10日转帐三次每次150元,7月11日转帐两次(一次转帐140元,一次转帐150元)。这六次每次都是陆某某把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用白纸包好后,放在****附近公交站台附近并拍好视频,然后叫刘某某自己去取,刘某某每次购得毒品都供自己一个人吸食。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1证人查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多名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茫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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