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地九江市濂溪区**镇**小区,个体。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东路**学院体育馆篮球场西侧绿化带处,被告人陆某某在驾驶一辆新源牌挖掘机进行倒车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站在挖掘机后面的正在指挥吊车摆正树苗的被害人邹某某,导致挖掘机右后轮碾压邹某某,致使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符合机械性外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陆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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