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聘请吴某某等人到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小地名)自家林权林地范围内砍伐天然林木清山开地种植经济林木(杉树)。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91.1亩,树种主要有思茅松、木荷、西南桦、三角枫和其他阔叶树,株数为3826株,立木蓄积为184.8965立方米。
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家林权范围内的天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12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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