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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诈骗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铜梁区解放路49号门市,采用虚构其在“重庆嘿七串串公司”占有100%股份的事实,假装将该公司10%的股份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骗得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谢某某去至重庆市璧山区,采用假称为罗某某保管电脑的方式,骗得其电脑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璧山区文星路33号门市。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脑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三)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颜某某(已判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223号合川区文化艺术中心一楼合川原产地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进入超市的方式,盗走人民币5500余元及2瓶π饮料。

(四)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去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滨江公园“小郡肝串串香”门市,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进入门市的方式,盗走黑色金立牌手机1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追回。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500元。

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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