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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陆超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2014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因盗窃(相同事实)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超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超伟在义乌市苏溪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陆超伟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苏溪镇苏溪法庭旁工地,用锄头撬锁进入工地简易工棚,盗走被害人楼某某的一套茶具、四罐茶叶,后逃离现场。(该起事实已经行政处罚)

2、202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超伟在义乌市苏溪镇江北菜市场停车场,拉车门盗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长安面包车内的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后逃离现场。(该起事实已经行政处罚)

3、2020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超伟在义乌市苏溪镇江滨路18号中通快递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5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陆超伟在义乌市苏溪镇蒋某甲一区39幢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甲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盗走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超伟在义乌市苏溪镇神州街39号后面,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侯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盗走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40余元,后逃离现场。

6、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超伟采用撬锁方式,先后在义乌市苏溪镇九洲街2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安装的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20余元;在义乌市苏溪镇蒋某甲一区77幢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安装的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10余元;在苏溪镇新院村江北菜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安装的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10余元,后逃离现场。

7、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超伟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大山里面馆,翻窗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陆超伟又至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新村一区7幢附近,撬开被害人黄某乙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盗走充电桩内硬币人民币30余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陆超伟于202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蒋某乙、楼某某、唐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超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超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超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超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超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超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超伟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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