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栋**,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港汇广场琳琅三街的海底捞外送后门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陆某某盗走该辆电动车后赠送给证人陈某某使用。经认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3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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