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携带铁锹、锄头、钢锯等工具,骑电瓶车至ou山镇新开村原池州大桥接线路面1标项目部附近大桥桥墩下,盗走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桥港园区服务局的一根5.5米长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6.7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携带铁锹、锄头等工具,骑电瓶车至ou山镇新开村原池州大桥接线路面1标项目部空地,在盗窃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桥港园区服务局的电缆线时被工作人员发现,陆某某遂离开现场。
3、2020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铁锹、钢锯等工具,骑电瓶车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桥港园区服务局对面空地,盗走该服务局一根3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3.5元。
4、2020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铁锹、锄头、钢锯等工具,骑电瓶车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桥港园区服务局对面空地,盗窃该服务局一根6.5米长的电缆线,在离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陆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丢在现场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7.7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锹、钢锯各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琰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锄头、铁锹、钢锯各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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