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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1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0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一楼**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绿色小米note8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

2、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一楼**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台粉色vivox2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3、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市场一楼**号门面内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红色vivox2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对案笔录、监控截图;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_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换押证;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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