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行至阜阳市颍州区**巷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家中门锁剪断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3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7月17日11时许,陆某某行至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庄一自建房处,将停放在一楼门前白色新日牌小架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明
检察官助理:赵方庆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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