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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龙泉新村44号门口电瓶车内的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证件若干。案发后,上述财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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