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3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16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被害人叶某某家,在**门**房内窃取军绿色雨裤一条。
2.2020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被害人张某甲家前面田地处,在鹅棚内窃走大白鹅一只。
3.2020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南侧200米被害人张某乙在建宅基地内,使用自行车和翻斗拖车窃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68元的9根木条。
2020年7月19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陆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陆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其用于实施盗窃的自行车和翻斗车各一辆,盗窃非法所得的木条9根。民警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的军绿色雨裤、9根木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某、张某乙。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建筑用木条9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68元。
6.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15日晚,其老公将一条军绿色“下水裤”脱在其家车库养蟹的池子上,第二日凌晨4时许,发现该“下水裤”丢失。后其在2019年7月17日至陆某某家中,看到其丢失的“下水裤”,后报警。
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其去家中前面田地里给鹅喂食,当时五只鹅都在,次日其再次喂食时,发现丢了一只鹅。后其去村委会查看监控,发现一老年男子偷了鹅,其就报警。被偷的鹅大约十斤左右。后陆某某向其赔偿大白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
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9日早上4时许,其前往横沙乡东兴村729号南侧的200米的建筑工地,在经过东兴五路自来水塔时,看到新永村的陆某某骑着自行车,自行车后面绑着一个拖车,拖车上有钢筋和木条,其没在意,等其到了工地上后,发现昨天放在工地上的两根钢筋和若干木条被窃,其就报警了。
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56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