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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某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青浦区**镇**路**弄**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沪******的车内,窃得方向盘左下方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年初某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上址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车内方向盘左下方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址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车内方向盘左下方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三次进入被害人车内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拘留证复印件、释放通知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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