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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本案2020年1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驾车(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云HY****.)驶入百色市市区,蒋某某为司机。2018年1月18日9时左右,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一公交车站牌以“丢检钱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骗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七塘社区那楼屯路口路边,后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两张建设银行卡骗走。后王某某、陆某某持诈骗被害人所得的银行卡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建设银行将每张卡内的3300元人民币取走,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夫妇共计损失6600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驾车(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云HY****.)驶入富宁县城区,由蒋某某开车。2018年1月19日11时20分左右,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到富宁县汽车客运站车辆出站口旁一早点店门口一红色帐篷下以“丢检钱包分钱”的方式将被被害人祝某某、祝某某妻子骗至富宁县民政局对面普厅河河边一亭子处,后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一张社会保障卡骗走,卡号为:623190002180804****。王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祝某某的社会保障卡骗走后,王某某持该卡到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53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取款。在取款过程中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民警随即上前询问。当民警出示证件亮明身份时,王某某扭头转身从农村信用社门口跨过马路中间栏杆往步行街方向跑。后被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与同伙在富宁县汽车客运站出站口旁的路面及富宁县民政局对面普厅河河边诈骗被害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祝某某被骗的社保卡及被被告人王某某取出的6000元人民币已追回,目前,6000元人民币及社保卡已返还被害人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钱包、捡钱包、邀约参与分钱、发现钱包遗失要求搜查的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取走存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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