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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捕前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向王某某、温某某谎称在包头市东河区高源煤矿生活区修理铺库房内有自己的4条轮胎,让王某某、温某某帮忙搬走,后运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2020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库房内轮胎被盗,调取监控后报案。案发后,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4条轮胎中2条轮胎价格为人民币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陆某某人口信息证明、晋中开发区金生金商贸有限公司轮胎编号单、领条、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崔某某、米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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