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2008年5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珂、被害人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恩典食品超市,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80.4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2.201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北街93号蒋静蟹塘管道增氧配装经营部,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711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3.2019年5月23日6时3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中路56-5号店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印某某人民币290元。
4.2019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虹桥面馆45-15号玲子面馆,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印某某、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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