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8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1999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5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两次去到本区东环街左边村番禺珠宝城首层A93B铺,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店铺内的银碗、银手镯、银项链、银戒指、银摆件等物品一批(经鉴定,其中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738元)。
同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店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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