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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组(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月8日26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陆某某到本区东澳广场二楼一废弃KTV内,先后10多次用工具盗窃KTV内布置的电线、电缆线后销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凡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材料;5.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等书证;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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