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县**镇**村委会**村。2006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毅能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进入本区**镇**村**街**号**房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2.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进入本区**镇**村**街**号**房盗窃杨某某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8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田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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