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身份证号码452725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丹县**镇**村**屯**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经过北流市二环西路**网吧门口时,见到一辆没有拔掉电门锁钥匙的白色雅雁牌电动车停放在该门口处,便产生了将该车盗走的意图。之后,陆某某上前将该车盗走。盗得车辆后,陆某某将该车开到北流市**宾馆门口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退还被害人凌某某。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陆某某辨认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物证:扣押到的电动车;6.书证: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国亮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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