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金源城橘子郡小区旁兴桂路与建兴路口红绿灯路边,趁被害人黄某某、班某某酒醉在小车内熟睡之机,上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以及班某某的一部VIVO 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星S7手机价值1471元, VIVO手机价值1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被盗物品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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