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已判刑)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路**小区1栋2单元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武鸣*****)盗走。两人将该车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19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市场电动车停车位将被害人陆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车内的5个电瓶(京球牌,每个12伏,70AH)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20元。
3.2019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到南宁市武鸣区**镇**中心幼儿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陆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车内的4个电瓶(天能牌,每个12伏,20AH)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陆某丙、陆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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