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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0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邕宁区**镇**路**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18时40分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陆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甲(后二人已判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18号太阳星网吧一楼通道处,由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望风、由陈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7”字型六角套筒和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保修单、电动车上牌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8]12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62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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