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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5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曾于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闵某某身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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