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因病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延长线**公司楼盘工地生活区,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彩梅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车辆人民币2083元。案发后,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为筹毒资而实施盗窃。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为筹毒资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