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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住金秀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4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1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0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金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被金秀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金秀县**镇**村**屯30号罗某某家,将一楼房间内13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柳州市柳南区**村**号莫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莫某某家人当场抓获。

3、2020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到金秀县**镇**旁吴某某家,将一楼房间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秀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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