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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7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住广西靖西市**镇**路**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靖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广西靖西市**镇**街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门口与人聊天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体检中心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箱放有一部白色华为P30PRO手机,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机盗走,藏放于龙达广告公司加工厂一卫生间前杂木堆里。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发还。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的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423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积安

检察官助理:韦有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住广西靖西市**镇**路**小区**号,电话:1597806****。保证人电话:1520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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