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公园项目**工地宿舍(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许,在南通开发区**路**鱼馆前台,被害人茅某某脖子上的一根足金项链被其妻拉断掉地,其中一段项链滚落到正经过此地的被告人陆某某脚边,被告人陆某某遂将该段足金项链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26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所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鹤新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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