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其被害人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工地北门站台旁边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池某某停在此处一辆灰色绿能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池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93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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