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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3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扬中市内多次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内,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先后作案11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769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2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杨饭店对面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一箱洋河梦6白酒及两箱茶叶(一箱铁观音、一箱红茶,共8盒)。经鉴定,洋河梦6白酒的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2018年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港西南路41号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2包软中华香烟和300元现金。经鉴定,2包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三、2018年2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港西南路45号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四、2018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春秀饭店对面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三盒海参、三瓶飞天茅台酒和两瓶红酒。经鉴定,三瓶飞天茅台酒的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五、2019年1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48号奥米茄陶瓷店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2包软中华香烟、400元现金和1条细支云烟。经鉴定,2包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30元、1条云烟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六、2019年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中路华康药店对面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七、2020年2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西路小琴理发店对面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200元现金、3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弯刀造型挂件和一个蓝色葫芦造型挂件。经鉴定,3包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89元,一个蓝色葫芦型挂件的价格为人民币57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八、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航城大酒店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一台戴尔牌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牌外星人鼠标垫、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金外币8张(2张1000元面值日币、1张10000元面值越南盾、1张100元面值欧元、1张20元面值澳币、1张50元面值澳币、1张10元面值新西兰币、1张100元面值新西兰币)和1瓶香水。经鉴定,一台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一块戴尔牌外星人金属鼠标垫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涉案外币总价值(按照案发时人民币对相关外币汇率转换)人民币1767.46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06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

九、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达发宾馆门口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窃得一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1包黄山牌香烟。经鉴定,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1包黄山牌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4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十、2020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西路17号许家味饭店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一个黄金貔貅手串、一个黑色网上定制电弧打火机、一件灰色红豆牌长袖外套、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钻石(荷花)香烟、1张5角面值旧版人民币、1张2元面值旧版人民币、1个灰色背包。经鉴定,黄金貔貅手串的价格为4027元,电弧打火机的价格为82元,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格为1900元,4包钻石(荷花)香烟的价格为120元。本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1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

十一、2020年6月27日3时左右,被害人陆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政前路4号西门外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内,窃得人民币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监控视频。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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