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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宿舍**号**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1992年4月20日被治安警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9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吸毒,于199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2004年2月24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2日减刑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同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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