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将已租赁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小骨花卉”淘宝店铺找回,并窃取该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余额及店铺保证金,共计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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