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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大专文化,教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阜宁县上海路教育局地下车库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皋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车车兜里黑色苹果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所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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