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村**街**号,租住在郑州市**路**广场**座**室。2017年被杞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某用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微信号并绑定马某某一张农行卡(卡号6230520720000******),绑定后马某某让陆某某解绑此农行卡,陆某某答应马某某15天后解绑但是并没有执行。2020年1月22日23时许,陆某某发现马某某农行卡里有钱,在 2020年1月23日、24日陆某某分18次秘密将马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39917.2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供自己消费使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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