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2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转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镇**酒店**顶楼,窃得一个电锤、一个电焊机、一捆电线和一个充电池。经认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
2、2020年6月15日傍晚,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石塘镇骏马酒店工地地下室,窃得一个电锤和一个磨光机。经认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
3、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镇**酒店**仓库,窃得一个电焊机。经认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0元人民币。
4、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至台州市**区**镇**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
5、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至台州市**区**镇**公园边上一加工厂里,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至**市**街道**北大门对面人行横道,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020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市松门镇南二新村三角马路35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8月7日在本市城西街道三星美德路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陶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检察官助理:赵盼盼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