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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乡**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公交站台(往东行方向)见被害人张某某坐在座椅上睡着,遂从后方用刀片隔断被害人挎包包带,从挎包内盗走被害人的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80元、港币30元。被告人陆某某继续用刀片割被害人的左裤袋欲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后因难度较大放弃盗窃,并携赃逃离现场。2019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路**商城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钱包一个以及港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割断的挎包,被盗钱包、港币20元;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被盗财物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附卷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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