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2********,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捕前住罗甸县**镇**路*****号(有前科,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来到册亨县**镇****小区路口,看见邓某甲在路边买米,便走到邓某甲旁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邓某甲背包内的4100元人民币夹出盗走。
同日,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客车站附近将陆某甲抓获,被盗现金被扣押并发还邓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